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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男子中毒身亡,保险公司以自杀为由拒赔,法院是怎么判的?

很多人对保险并没有什么好印象,认为购买保险时,说这也保那也保,结果真出了事,却这也不保那也不保,让人气愤。不过这世上,的确存在有骗保的情况,因此保险公司谨慎一些,也是能够理解的。


(相关资料图)

而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但如果保险公司应当理赔但拒绝赔偿,那么也是可以走法律途径解决。

2019年1月31日晚,担任某工地包工头的金某驾驶车辆进入某服务区休息,却不幸丧生,经警方调查发现,金某的车后座放着(有毒气体)标准气罐一个,气压显示为0,但车辆的发动机还处在发动的状态。警方最终是排除了他杀的可能性,金某系一氧化碳中毒身亡。

金某已逝,其家属自然是难过的,认为是车辆的发动机以及空调等原因产生大量一氧化碳致使金某中毒,是一场意外。因此通知了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要求保险公司按照约定赔付200万元。

在几年前,金某给自己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30年,保额为20万元。但保险公司经核查后认为金某是自杀,因此拒绝赔付。而对于保险公司的说辞,金某的家属便不能接受,金某家属认为,不能因为排除了他杀,便认为金某是自杀,更何况金某生前并没有遇到重大挫折,不具有自杀的理由,保险公司理当按约定赔偿。

随后,金某的家属把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那么保险公司应不应该赔偿?

其实重点就在于保险公司有没有证据能够金某的死为自杀。虽然保险公司主张金某生前欠有巨额债务,故而“自杀骗保”,但法院审理后发现,并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金某无力偿还债务,保险公司所设想的被保人自杀骗保的动机不成立。

在本案中,尽管金某的车上存放有毒气罐,但气压阀表显示气压为0,意味着罐内已经没有气体,那么有毒气罐内是否含有一氧化碳,得不到证明;罐内是否一开始就没气,还是金某为“自杀”把放完了,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

另外金某携带有毒气体,究竟是出于何种目的,到底是工作需要还是想要携带,也已经无法证实。因此不能完全说金某一氧化碳中毒身亡为自杀。按照科学的解释,发动机怠速空转时,汽油不充分地燃烧的确是会释放出大量的一氧化碳废气,因此金某家属的猜测具有一定的科学依据。

最终法院作出判决,按照保险条约,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搭乘或作为驾驶员驾驶自驾车时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全残,保险公司应按照基本保额的10倍给付自驾车身故或者全残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当向金某家属支付保险赔付200万元。

类似的案件也发生过不少,因此我们更要懂得拿起法律的武器,以保护我们的合法权益,事实上,警方介入调查后,死者系意外身亡、自杀还是他杀,都会有一个结果,如果真有证据证明死者系自杀骗保,保险公司肯定是不放过的。

而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实际上,在多数情况下,为了避免死者“骗保”,保险公司也更乐意通过法律的途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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